法令標準法

主要撰寫者:jorden2895,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一、總則

  1. 法令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依本法之規定。

  2. 法律應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

二、制訂

  1. 法令之制訂、廢止,應經權責議會通過,主席公布。

  2. 法令條文應分條書寫,冠以「數字條號」字樣,並得分為項、款、目。項、款、目同冠數字,縮排書寫,並加註「. 」符號。

  3. 法令內容以章節劃分不分篇,並重編條號。

  4. 修正法令廢除部分條文時,得保留所廢條文之條次,並以「刪除線」加註。

  5. 修正法令增加部分條文時,得將增加之條文,列在適當條文之後,或該章節之末。

  6. 廢止或增加章、款、目時,準用前二條之規定。

  7. 法令不得抵觸上級法令。

  8. 法令修正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令制定之規定。

三、施行

  1. 法令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行政命令規定施行日期。

  2. 法令明定自公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日隔日起零時生效。

  3. 法令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時刻起發生效力。

  4. 法令定有施行範圍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範圍者,於該特定範圍內發生效力。

  5. 廢止之法令,得僅公布其名稱及施行日期;並自公布之日起,隔日零時失效。

  6. 法令定有施行期限者,自期滿當日24時起廢止。

四、適用

  1. 法令對其他法令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令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2. 法令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者,其他法令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令。

  3. 各單位受理成員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令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令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令有變更者,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法令。

  4. 法令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令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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