爭議處理法
本法於 2020/01/01 起實施
ㄧ、總則
適用
以下案件依本法規定屬「爭議案件」,適用本法處理:
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案件,稱法規範審查案。
跨單位爭議案。
解釋法規案。
前條規定,第1、2款,由聯盟議會審理;第3款由法規主要撰寫者解釋。
本條規定,主要撰寫者已離職或已迴避,由議會審理。
二、程序
當事人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及相對人:
法規範審查案:成員、群組最高決策單位或官員。
跨單位爭議案:群組最高決策單位。
解釋法規案:成員、群組最高決策單位官員。
聲請人
共同聲請人應選定一人為全體聲請,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不予受理。
代理人
當事人得委任一位聯盟級或群組級官員為代理人
迴避
審理者或解釋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審理者或解釋者為聲請案件當事人。
審理者或解釋者為聲請案件之證人或鑑定人。
審理者或解釋者為聲請案件之代理人。
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當事人應於聲請文同時聲請迴避。
依本法迴避之審理者,不計入現有總額之人數。
聲請
聲請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當事人、UID
代理人
聲請理由
證據
前項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聲請人無當事人能力。
聲請人未由合法之代理人為訴訟行為。
聲請逾越法定期限。
本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
對「爭議案件」之裁判聲明不服。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議會審理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通知關係人或單位陳述意見或資料。
聲請人於裁判公告前得撤回其聲請,但應經議會同意。
案件經撤回者,聲請人不得更行聲請。
審理、裁判
依本法聲請之案件,當事人應一次性向議會官員提交聲請及附帶聲請。
依本法審理之案件,不行言詞辯論。
依本法審理之案件,應經現有總額2/3以上參與評議,現有總額過半數同意,使得裁判。
聲請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議會應裁定不受理。
法規範審查案件或跨單位爭議案,經議會解釋或判決宣告不違憲或作成其他憲法判斷者,任何人均不得就相同法規範或爭議聲請判決。
各單位、成員,對於經議會解釋或判決宣告未違憲之法規範,因憲法或相關法規範修正,或因特殊情事有重大變更,認有重行認定與判斷之必要者,得聲請議會為變更之判決。
聲請案件繫屬中,議會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就案件相關之爭議、法規範之適用或原因案件裁判之執行等事項,為暫時處分之裁定。
議會審理案件評議之過程應嚴守秘密。
三、法規範審查案
單位
單位,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群組級單位,應報請行政官為前條之聲請。
前條之法規範牴觸憲法疑義,各單位於其職權範圍內得自行排除者,不得聲請。
議會認法規範牴觸憲法者,應於判決主文宣告法規範違憲。
成員
成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規範或該裁判,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議會為宣告違憲之判決。
前條聲請,應於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為之。
生效
判決宣告法規範違憲且應失效者,該法規範自判決生效日起失效。但主文另有諭知溯及失效或定期失效者,依其諭知。
判決宣告法規範定期失效,其所定期間,法律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二月,命令位階法規範不得逾一月。
繫屬
判決宣告法規範立即失效者,於判決前已繫屬於各審理者而尚未終結之案件,各法院應依判決意旨為裁判。
判決前已適用前項法規作成之確定裁判,行政官及聯盟官員得依職權撤銷原判決後逕為判決。
判決宣告法律位階法規範定期失效者,除主文另有諭知外,於期限屆至前,各審理者審理案件,仍應適用該法規範。但各審理者應審酌權益之均衡維護,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俟該法規範修正後,依新法續行審理。
四、跨單位爭議案
群組級單位,因行使職權,與其他單位發生之爭議,經協商未果者,得聲請議會為跨單位爭議之判決。
五、解釋法規案
單位
單位,因行使職權,就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疑義者,得聲請解釋。
涉聯盟級案件,應報請行政官為前條之聲請。
主要撰寫者在職時,得先行向其聲請解釋。經議會追認後使得生效。
單位可以自身解讀對法規
#暫時解釋
。暫時解釋不得作判例使用,並應向聯盟議會備查。
成員
成員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者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得聲請議會為統一見解之判決。
前條聲請,應於該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後為之。
議會審理本章案件時,就不同審判權之審判者,對於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所生之歧異見解,應要求法規主要撰寫者解釋。
主要撰寫者之當事人資格,應經議會同意。
主要撰寫者之解釋,不需議會同意。
主要撰寫者已離職或已迴避,由議會解釋。
議會或主要撰寫者就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與原因案件確定終局裁判有異時,聲請人得依解釋意旨請求救濟。聯盟官員或行政官得依此撤銷原判決後逕為判決。
前條判決不影響各審判者已確定裁判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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