議會法

一、總則

  1. 議會會議,需有委員總額三分之一參與,始得開會。

  2. 議會會議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3. 議會不得通過上級權限之議案。

二、組織

  1. 議會設主席一人,終身制;自解職起由議會委員互選產生。

  2. 主席因事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3. 議會會議,公開舉行,法律另有規定或必要時得開秘密會議。

三、行為

  1. 議會委員代表成員依法行使權利。

  2. 議會委員對通過之決議,應切實遵守。

  3. 議會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1. 不遵守主席依規定所作之裁示。

    2. 辱罵或涉及人身攻擊之言詞。

    3. 未得主席同意,插言干擾他人發言而不聽制止。

    4. 阻撓議事之進行。

    5. 脅迫他人為議事之作為或不作為。

    6. 對依法行使職權議事人員做不當之要求或干擾。

    7. 其他違反委員應共同遵守之規章。

  4. 會議主席主持會議應嚴守中立。

  5. 議會委員依法參加秘密會議時,對其所知悉之事項及會議決議,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外洩漏。

四、議事規則

  1. 議案之提出,以書面行之,如係法律案,應附具條文及立法理由。

  2. 議會委員提出之法律案,應有五分之一人以上之連署;其他提案,除另有規定外,應有十分之一人以上之連署;連署人數超過決議人數時,不經表決得逕為通過。

  3. 連署人不得發表反對原提案之意見;提案人撤回提案時,應先徵得連署人之同意。

  4. 經否決之議案,除復議外,30日內不得再行提出。

  5. 討論終結或停止討論之議案,出席委員有異議時,主席得提付表決。

  6. 議案之表決方法:一致性表決、機器人表決。

  7. 表決,應就可否兩方行之。

  8. 表決,可否兩方均不過半數時,本案不通過。

  9. 修正動議討論終結,應先提付表決;表決得可決時,次序在後之同一事項修正動議,無須再討論及表決。

  10. 主席宣告提付表決後,出席委員不得提出其他動議。

  11. 出席委員對於表決結果提出異議時,經五分之一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得要求重付表決。

五、團體

  1. 議會委員得以五至二十人以上組成團體,一人以加入一團體為限,每一團體至少須維持五人以上。

  2. 各團體應指派代表一人,於休會期間將各團體所屬委員名單送交主席,以供認定委員所參加之團體。

  3. 議案交由團體協商時,通知各團體代表於團體協商群組開會。

  4. 議案交由團體協商時,依代表所持席次統一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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